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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五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九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十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一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第十三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地方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評估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必要性,對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事項及種類、罰款數額等,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十八條 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行使。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將委托書向社會公布。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受委托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

(二)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并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

(三)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并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布。

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范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于被請求機關職權范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三條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

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志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行政機關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四十八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一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五十三條 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履行。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條 除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符合立案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五十七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行政機關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六十四條 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五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終止聽證;

(七)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六十五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六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七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六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六十九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七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七十一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依法處理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采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提出暫緩執行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暫緩執行。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七十四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不得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考核、考評直接或者變相掛鉤。除依法應當退還、退賠的外,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規范和保障行政處罰的實施。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關于委托處罰的規定的;

(五)執法人員未取得執法證件的。

行政機關對符合立案標準的案件不及時立案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并有權予以檢舉,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將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條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廈門軌道交通集團首次或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清單(2021 版)

廈門市城市軌道交通禁止攜帶物品目錄和限制攜帶物品目錄(試行)


廈門經濟特區軌道交通條例

20181221日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安全保護區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規范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促進軌道交通持續健康發展,遵循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規劃、安全運營、規范服務、便捷高效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建立軌道交通工作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軌道交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相關工作。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負責。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國土房產、環境保護、海洋漁業、人防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軌道交通的相關工作。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具體負責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和綜合開發,以及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規劃。軌道交通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人防的要求。

第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資金實行政府投資與多渠道籌集相結合。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金籌集,實行科學有效的投融資模式,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需要。

社會資本投資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市建設、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安全文明教育宣傳工作,提高社會公眾安全意識和文明意識。

本市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軌道交通安全文明的公益宣傳。

社會公眾應當自覺遵守軌道交通管理規定,文明乘車,有權舉報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對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合理利用車站(含出入口、通道)、列車等軌道交通設施,宣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傳播文化藝術,展示城市形象。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軌道交通應當高標準規劃、人性化設計,體現前瞻性,統籌考慮軌道交通、機場、鐵路、公路、輪渡等公共交通規劃的銜接,預留必要的換乘以及疏散空間,實現不同交通系統便利換乘。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征求沿線區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近期建設規劃、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控制性詳細規劃。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軌道交通近期建設規劃由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編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確定軌道交通用地范圍、用途以及功能布局、開發定位等,與軌道交通線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同步編制,并做好統籌和銜接。

經批準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批復的軌道交通近期建設規劃以及線網規劃,劃定線路和場站的規劃控制范圍,明確規劃控制條件。

規劃控制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以及橋梁、隧道、管廊等重大建設項目,因方案、技術、建設時序等因素可能對軌道交通建設產生不利影響的,市規劃主管部門在實施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第十 市規劃、國土房產、海洋漁業等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規劃做好軌道交通用地、用海的控制管理。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建立軌道交通建設土地儲備制度。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和周邊情況,將符合條件的用地納入土地儲備。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 軌道交通用地使用權實行分層登記制度,分別設立地表、地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內可以實施綜合開發。綜合開發收益應當用于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并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 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應當與軌道交通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對于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須統一實施的項目,應當與軌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設。

市人民政府將軌道交通用地劃撥給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其中涉及綜合開發項目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作為前期業主,同步開展綜合開發策劃、可行性研究、勘察設計等前期工作,按照規定辦理相關立項、選址、用地、建設等審批手續,建設形成軌道交通綜合開發用地,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收儲。

綜合開發應當優先統籌安排公共交通樞紐、交通換乘設施、公共步行空間等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十 軌道交通綜合開發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重新核準規劃條件后,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規定采用作價出資、協議出讓等方式給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實施綜合開發。

第十 軌道交通工程可以按照地上、地下、海上分別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軌道交通工程涉及海上施工部分,還應當通過海事、港口、海洋漁業等涉海部門審查并出具意見,辦理海上施工許可手續。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要求,對屬于本市權限范圍內的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審批事項,精簡審批環節,優化審批流程,完善審批體系,推動項目審批提速增效。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實施。

第十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確保安全生產,保護軌道交通在建工程自身安全;防止和減少對線路上方和周邊建(構)筑物、地下管廊、管線以及設施的影響,保障其安全。發現可能是文物的,應當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并立即報告文物主管部門。

因軌道交通建設對相關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利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 軌道交通建設依法使用地下空間的,其上方、周邊土地和建(構)筑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地表、地、地空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根據規劃要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建(構)筑物結合建設的,周邊建(構)筑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軌道交通建設采取技術保護以及監測措施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十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移植樹木、遷移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相關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十條 軌道交通規劃與建設應當統籌考慮周邊建(構)筑物連通需求,預留必要空間。

軌道交通周邊建(構)筑物需要與軌道交通設施連通的,應當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并依法向相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規定收取一定的費用,用于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第二十 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驗收,并進行不少于三個月的不載客試運行。

試運行期滿,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通過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不少于一年的初期運營。

初期運營期滿,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通過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后,方可投入正式運營。


第三章  安全保護區


第二十 實行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制度。市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軌道交通建設階段、運營階段(含初期運營)安全保護區的監督管理,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在建、建成的軌道交通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其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供電桿塔、高壓供電電纜通道、無障礙電梯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十米內;

(四)過海(湖)橋梁、海堤外緣線外側一百米內;

(五)過海(湖)隧道外緣線外側二百米內。

安全保護區內的下列區域為特別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供電桿塔、高壓供電電纜通道、無障礙電梯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停車場和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五米內;

(四)過海(湖)橋梁、隧道、海堤外緣線外側五十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擴大安全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范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確定。

安全保護區安全警示標志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十 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建設(作業)活動,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安全保護方案,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審查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對建設(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筑物的;

(二)打樁、鉆探、打井取水、基坑施工、灌漿、噴錨、降水、地基加固、挖掘、地下頂進、架設或者敷設管線、爆破、水域疏浚、挖沙的;

(三)需要跨越或者穿越軌道交通設施的;

(四)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軌道交通結構荷載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認為前款建設(作業)活動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在開工前委托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的方案組織實施并接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督。

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在安全保護區內組織地下勘探等作業前,應當向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查詢軌道交通相關檔案。

二十 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建設(作業)活動,依法需要行政審批的,相關審批部門應當告知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安全保護區范圍。相關審批部門認為必要,應當在作出行政審批決定前,通過多規合一管理綜合平臺書面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收到書面征求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 在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公路、綠化、環衛、人防、水域疏浚工程,與軌道交通建設有關的工程,以及經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現有建筑改建、擴建工程以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作業)活動。

第二十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保護區進行日常巡查,及時勸阻、制止違法行為。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進入安全保護區內的建設(作業)活動現場進行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發現建設(作業)活動危及或者可能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立即制止并向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建設(作業)活動并采取防范或者補救等措施。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運營服務規范,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并接受社會監督,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舒適的服務,提高服務質量。

鼓勵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采用大數據分析、移動互聯網等技術,提升服務品質。

第二十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運營需要編制和調整運行計劃,按照運行計劃執行。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當客流量的增加可能影響運營秩序并危及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采取臨時限制客流等措施。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等信息:

(一)在車站顯著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臺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交通方式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車廂提供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或者媒體及時告知乘客和社會公眾。

十條 車站商業網點的設置應當統籌規劃、方便乘客,確保運營安全,不得妨礙救援疏散和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運行。

車站、列車的廣告設置應當合法、規范,不得影響運營安全、標識標志的識別和服務設施的使用。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相應設施,方便乘客出行:

(一)出入口、通道、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引導標志齊全、簡潔、醒目、易識別;

(二)在車站配備醫療急救箱;

(三)在乘車、檢票口,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老人、殘障人士以及有特殊需要的乘客提供綠色服務通道或者便利服務;

(四)符合相關標準條件的車站配備獨立的母嬰;

(五)在列車內設置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專座;

(六)新建車站衛生廁位與男廁位的比例不應小于。

第三十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與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價相協調。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票價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在政府定價范圍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自行發行次票、日票、紀念車票等車票。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供市民卡、交通一卡通、移動支付等多種支付方式,方便乘客購票。

第三十 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信用乘車按照相關規定執行。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乘車優惠的乘客,應當持本人有效證件乘車,并主動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的查驗。

乘客超程乘車的,應當補交超程部分票款;超時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線網最高單程票價加收票款。對無票、使用無效乘車憑證乘車的乘客,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線網最高單程票價補收票款,并可以按線網最高單程票價的三倍加收票款。對使用偽造、變造乘車憑證、優惠乘車證件,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線網最高單程票價的五倍收取票款。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運輸服務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內辦理退票手續。

第三十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

乘客應當遵守乘客守則以及公共秩序,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愛護軌道交通設施和公共環境衛生。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醉酒者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陪同乘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拒絕其單獨進站乘車。

第三十 禁止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以及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站乘車。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根據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和秩序的需要,制定限制攜帶的物品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乘客攜帶禁止攜帶的物品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乘客攜帶限制攜帶物品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或者責令其出站。

第三十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內擺攤設點、堆放雜物、拉客攬客以及在車站、列車內擅自兜售或者散發物品、報紙、廣告、宣傳品等;

(二)在車站、列車內吸煙,點燃明火,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亂扔果皮、紙屑、包裝物等;

)攜帶寵物、活畜禽等動物乘車,但軍警人員執行公務攜帶軍警犬、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除外;

在車站付費區、列車內進食,但嬰兒、病人飲食除外;

在車站、列車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上亂涂寫、亂刻畫、亂張貼、亂懸掛物品等;

在車站、列車內使用滑板、溜冰鞋、獨輪車、平衡車等代步工具;

在車站、列車內起哄、躺臥、踩踏座椅、追逐打鬧、大聲喧嘩、乞討、賣藝等擾亂乘車秩序以及其他阻礙、影響乘客順暢通行的行為;

在車站、列車內無故滯留或者在運行的自動扶梯、活動平臺逆向行走等妨礙通行的行為;

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在軌道交通車站、列車等設施內拍攝影視作品、廣告,應當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并不得影響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秩序。

第三十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乘客投訴處理制度,在車站、列車內顯著位置公布投訴受理電話,對乘客投訴應當按照規定時限予以答復。

乘客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十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服務質量評估制度,定期開展服務質量評估,并向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報送服務質量評估報告和軌道交通運行情況、統計數據。服務質量評估未達到服務質量承諾或者標準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說明理由并提出改進措施。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運營服務情況的監督檢查,可以通過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乘客滿意度調查等形式進行考核評價,對發現的問題應當督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及時整改,考核評價結果以及整改情況向社會公布。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軌道交通志愿服務活動,對志愿者開展培訓,提高志愿服務水平。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四十條 市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范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采取措施及時整改。

市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生產和應急管理的綜合監管。

電力、供水、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用電、用水、通信的需要,協助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四十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加強安全隱患排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軌道交通運營重大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盡快消除重大隱患;對非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原因不能及時消除的,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四十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軌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統,對所有運營過程、區域和關鍵設施設備進行監管,并實現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提高運營安全管理水平。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嚴格落實網絡安全有關規定和等級保護要求,加強列車運行控制等關鍵系統信息安全保護,提升網絡安全水平。

第四十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并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記錄。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養護維修,應當避開客運高峰時段,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乘客與列車安全。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車站和列車內配置滅火、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照明、逃生、防護監視和防空警報等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并定期檢查、維護、更新。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范配備安全檢查人員和安全檢查設施設備,依法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安全檢查標準和操作規范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乘客不按照規定接受安全檢查的,安全檢查人員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站或者擾亂秩序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禁止下列損壞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行為:

(一)損壞車站、區間、場段、控制中心、主變電所、電纜通道等地面和地下建筑結構以及軌道、路基、平交道口等工程設施;

(二)損壞車輛、供電系統、通信系統、信號系統、綜合監控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防護監視系統、常規風水電、電扶梯、站臺門、光電纜等機電設施設備;

(三)偽造、毀壞、遮蓋、擅自移動軌道交通安全、消防警示標志和疏散導向等指引標識;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損壞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行為。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軌道交通控制中心、駕駛室、車站控制室、軌道、隧道等場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防護裝置,不當使用軌道交通設施;

(三)向軌道交通線路、列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四)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筑物、障礙物以及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六)在地面、高架段、海堤段線路特別保護區內的水域進行垂釣等活動;

(七)對軌道交通專用通信頻率造成有害干擾;

(八)在軌道交通過海(湖)隧道特別保護區內的水域拋錨、拖錨;

(九)強行上下車、非法攔截列車或者阻礙列車正常運行,阻擋車門、站臺門的正常開閉;

(十)攀爬或者跨越圍墻、柵欄、欄桿、閘機、機車、站臺門等設施;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過海(湖)隧道特別保護區應當劃為禁錨區。

第四十 市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別制定本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專項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單位的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報送市建設、交通運輸、安全生產主管部門。

市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涉及恐怖襲擊、治安突發事件以及戰時防空襲行動的,市公安機關、市人民防空指揮部應當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依法予以處置。

第四十 運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運營,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及時處置,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并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搶救受傷者,排除故障,疏散乘客,盡快恢復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向關主管部門報告,配合相關部門開展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運營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機構組織專家開展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每年開展運營安全系統自評工作,自評報告應當自形成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未制定軌道交通安全保護方案,未按照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的安全保護方案實施,或者未按照要求委托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立即停止建設(作業)活動并采取防范或者補救等措施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三萬元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十罰款。

建設(作業)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安全保護區管理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由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將行政處罰信息納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第規定,無故未按運行計劃執行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等信息;

違反本條例三十條規定,商業網點以及廣告設置不符合規定的;

本條例三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相應設施的;

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乘客投訴處理制度,未在車站、列車內顯著位置公布投訴受理電話,或者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服務質量評估制度,未定期開展服務質量評估,或者未按規定報送服務質量評估報告和軌道交通運行情況、統計數據的;

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建立設施設備檢查、檢測評估、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術管理體系,未對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更新改造,或者未按規定在車站和列車內配置安全防護設施設備的;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款、第四十條、第條規定,未按要求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處置運營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傷亡事故的;

本條例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開展運營安全系統自評、報送自評報告的。

第五十 違反本條例第、第四十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規定,損壞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或者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由市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該行為最高罰款額度的兩倍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

違反本條例第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無線電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第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廈門海事管理機構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規定,影響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處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五十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軌道交通,是指采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包括地鐵、輕軌等。

(二)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含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輛、機電設備、通訊信號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三)軌道交通用地,包括以下類型:

1.軌道交通車輛基地、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用地;

2.軌道交通車站所在的以區間隧道穿越,能保證用地建設的完整地塊;

3.與軌道交通相關的交通一體化設施用地,一體化設施包括公共停車場、常規公交場站、站點聯系通道等。

(四)軌道交通綜合開發,是指按照有關規劃要求在軌道交通用地的地表、地上、地下空間內進行的建設、開發經營活動。

第五十 本條例自2019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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